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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因女方婚后患有精神疾病,迫不得已离了婚,男方一开始也没有让女方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男方慢慢地不想让儿子和其母亲接触,并认为女方系精神病人,应当限制其探望权。北京离婚律师指出探望权并不会因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受限等因素受影响,而是要看行使探望权是否会对子女产生不利的影响。
某小学教师金女士与中学教师郭先生于2002年5月依法领证结婚。同年10月生一子小亮。后因金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郭先生便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女士离婚。法院鉴于金女士系残疾人,便依法组织双方调解,通过法官晓之以法、动之以情的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终于使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子小亮归郭先生抚养,郭先生不要求金女士给付抚养费。几年后,郭先生以儿子小亮的名义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女士给付儿子抚养费,并要求限定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认为,孩子抚养费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离婚调解书已生效,限定金女士探望权于法有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郭先生以儿子小亮名义的诉讼请求。事后,金女士屡次到郭先生处欲探望儿子小亮,郭先生均将儿子东躲西藏,拒绝金女士见儿子面,致使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无法实现。于是,思儿心切的金女士一纸诉状将郭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在不影响儿子小亮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被告郭先生则辩称,原告金女士患有精神病,其探望儿子小亮应受到限制。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金女士于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
北京离婚律师提示: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和看望子女的权利。夫妻在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共同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北京离婚律师表示:本案中虽然金女士患有精神疾病,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不享有探望权的抗辩理由,除非该精神疾病会对儿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子女只有在父母的共同呵护下才能健康的成长,而探望权正是父母离婚后,防止对子女产生更大影响的一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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