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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 ,在离婚后另一方却也被卷入债务中,北京离婚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明确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债权人以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关系甚大。家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的张女士在离婚后就被法院判决,要共同分担前夫的债务。
董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离婚。2017年5月,董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本息,但后经催要一直未还。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和张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张某辩称,其对借款的发生及用途均不知情,借款与自己无关,且在离婚时已约定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都由董某承担,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秦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向李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某理应向李某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张某应否与董某共同承担归还涉案借款及其利息的责任。董某和张某虽已离婚,但涉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虽称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董某承担,但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的债务负担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董某、张某未举出李某与董某约定诉争借款为董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为当事人虚构债务,或为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董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北京离婚律师提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婚姻法上的界定较为模糊,第19条的一层隐含规定就是夫妻达成的债务负担协议,只有在债权人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只能向夫妻一方借款人追偿债务,否则仍为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离婚律师表示:《婚姻法》第19条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而非债权人,但是这明显有失公平。为此,2018年1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这对以后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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